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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安检机辐射环境安全的法律思考

2016-03-01   浏览次数:16957

摘要:从我国目前城市地铁安检机环境监管的情况看,履行辐射环境安全监管职责的环保部门,对于公然违反环境法律制度的行为,非但没有依法进行应有的查处,反而设法将事件违法性质轻描淡写的遮掩过去。公众对于地铁安检机辐射的恐惧胜于其辐射本身,而消除这种恐惧的最好方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保障公众环境安全的法律制度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落实。

关键词:地铁安检机;环境影响评价;辐射安全许可证

深圳、上海、北京等多个城市地铁站安检机相继被媒体曝出没有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引起公众的普遍恐慌。①地铁安检机环境安全事件发生后,包括环保部在内的涉事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也都相继针对公众的辐射恐慌进行了回应,而其回应内容的焦点则在于,“地铁安检仪辐射不会造成危害”,从而使得针对地铁安检机的环境安全制度问题的质疑,演变成了公众咨询地铁安检仪是否会造成对公众产生辐射危害的科普宣传问题。②这种转移公众视线式的政府回应,不仅对公众真正认识安检机的环境安全产生误导,而且回避了公众对于地铁安检机环境安全事件中监管缺失原因的制度拷问,而这恰恰是借此类公共环境事件提升环境法律制度权威性的一个良好契机,因此,本文将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环境法律问题:第一,对于地铁安检机的使用,在现有环境法律中是如何进行规制的?对于以上这些城市地铁安检机设置究竟违反了哪些环境法律上设定的强行义务?第二,环保部、广东省环保厅、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上海市环保局以及北京市环保局的异口同声的“地铁安检仪辐射不会造成危害”的回应,是否就是针对深圳、上海、北京这些城市违法设置的地铁安检机的环境安全权威性结论?它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公众对于这些违法设置的地铁安检机环境安全的认知?第三,如果说,这些城市地铁安检机设置严重违反了现有环境法律中的多项法定义务,这些城市地铁安检机环境安全监管部门应该如何适用法律以彰显环境法律制度的权威性?

一、地铁安检机设置的环境违法行为及其原因分析

放射性污染对人体的健康具有很大危害。一次性受到大量放射性射线的照射可引起死亡;受到较大剂量的放射性射线照射后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可出现各种组织肿瘤或者白血病。因此,我国专门制定了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中心的各类放射性法律、法规和规章。[1]

那么,深圳市等地地铁安检机设置和运行行为都涉及到哪些环境违法行为呢?

(一)地铁安检机设置和运行环境违法行为之认定

从深圳市等地地铁安检机事件被公众关注以来,人们的视线主要集中在这些安检机设置和运行没有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上,而事实上,国家对于地铁安检机的环境监管是通过多项环境法律制度来系统规范的,①辐射安全许可证制度只是其中的一项制度而已,那么,深圳市等地地铁安检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违反了哪些环境法律制度呢?

第一,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于不顾。在中国环境法律制度上,特别强调的是对各类可能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采取预防措施,其法律上的制度设计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目的是将可能对于环境产生影响的判断以及将要采取的环境安全措施放置在项目立项阶段完成,而不是等到项目已经建成并投入运行开始产生环境影响后再进行事后治理。当然,由于建设项目种类繁多,对于环境的影响大小也不同,因此,也并不是任何项目建设都要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否豁免则要看该项目是否会对环境产生影响。那么,地铁安检机项目建设是否要适用环评制度呢?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关于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卫生部组织制定了《射线装置分类办法》,根据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从高到低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按照使用用途分医用射线装置和非医用射线装置。Ⅰ类为高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可以使短时间受照射人员产生严重放射损伤,甚至死亡,或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Ⅱ类为中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可以使受照人员产生较严重放射损伤,大剂量照射甚至导致死亡; Ⅲ类为低危险射线装置,事故时一般不会造成受照人员的放射损伤。在该《办法》附件中的《射线装置分类表》内,明确包括“X射线行李包检查装置”作为 Ⅲ类射线装置。同时,根据环保部2008年11月新修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属于低危险射线装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的规定,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因此,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时,不需要专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是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当然,由于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因此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既可以由深圳市公安局自己填报,也可以委托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来填报。但即便是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该登记表也是作为正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交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审批。根据《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深环[2003]108号)的规定,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应该由深圳市环境监管部门即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来审批,环保部门要在15日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但事实上,深圳市公安局明知地铁安检机项目需要履行法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但是,直到运行大半年后依旧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如果深圳市等地地铁安检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履行了地铁安检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手续,这只能表明可以安装地铁安检机;同时,这些地铁安检机即便安装调试结束后,还必须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义务,在安检机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组织环保设施验收并颁发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后,也还不能投入运行使用。因为,地铁安检机的主要功能是进行治安安全检测的,而其产生的射线辐射则对周围环境以及人身健康造成影响,需要配套有防治辐射泄漏之装置,而防治辐射泄漏之装置就构成地铁安检机的环境保护设施。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就专门针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进行验收作出了具体规定,原国家环保总局专门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对其加以贯彻落实。也就是说,深圳市公安局在安装完286台X线行李安检机后,需要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提交地铁安检机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依据地铁安检机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项目所属的286台安检机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这里的地铁安检机环境保护的辐射要求主要是指国家环境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但是,深圳市为举办大运会,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在所有线路的地铁站共设置了286台射线行李安检机,这些安检机在投入使用前并没有履行环境保护验收义务。

第三,违反国家辐射安全行政许可制度。为了加强对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明确规定,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与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不同,对辐射安全许可证国家实行非常严格的管理,在许可证的审批部门的设置上,仅限于环保部和省级环保部门,其它级别的环保部门无权审批辐射安全许可证。对于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来说,深圳市地铁安检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该在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对其项目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向广东省环保厅申请地铁安检机辐射安全许可证。但是,深圳市地铁安检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一直未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使得286台非法设置的地铁安检机在无任何辐射安全许可证情形下投入使用。

事实上,类似深圳市地铁安检机类的环境违法行为在实践中是很多的,而且上面所认定的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涉及到的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制度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证制度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其最主要原因是因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事实上,如果一个建设项目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话,那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规定的其他制度也都难以执行。

(二)地铁安检机设置和运行环境违法行为之原因

深圳市等地地铁安检机项目的环境违法行为之所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不在于其违法行为的独特性,而在于该项目作为政府重大公共性投资项目,受其环境影响的公众范围非常广泛。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得这些以保障安全为目的的安检机项目能够堂而皇之地置公众辐射环境安全于不顾呢?

第一,政府及其部门在特别重大社会活动过程中单方面地强化社会治安安全管理,而漠视自认为不是很突出的环境安全管理。无论是2008年的北京奥运会,还是2010年的上海世博会,直到2011年的深圳大运会的举行,当地政府都是将安保问题放在重中之重的突出位置上,地铁安检机则是承担地铁公共安全的技术保障,而地铁安检机辐射可能带来的环境危害以及对于公众的人身侵害则不是政府及其安保职能部门所特别关心的。事实上,对于深圳市等地地铁安检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来说,他们都很清楚这些安装的地铁安检机运用的辐射如果泄露将会产生另外一种环境安全问题,也明知环境法律上存在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监测以及辐射安全许可制度,但是却漠然对之。因为,相对于治安安全问题的显性特征,地铁安检机带来的低度辐射影响是在无声无息又无形之中发生的,加上绝大多数公众缺乏对于辐射知识的储备,因此其影响几乎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如上海市公安局面对公众质疑,却说环保部门并没有要求他们对于地铁安检机安装项目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需要说明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是一种依申请而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也就是说,实施地铁安检机项目的建设单位上海市公安局应该主动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事实上,在2010年2月开始,上海市环保局就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履行地铁安检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但是,上海市公安局一直到最近地铁安检机事件曝光后,才在社会公众的压力下采取了有关的补救措施。①

第二,政府部门对于环境法律制度的藐视并呈常态性的蔓延趋势。过去,人们总是习惯将环境监管的对象局限于私人主体,多以为,所有环境问题的产生是源于私人企业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但是,近些年来,发生的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中国长江三峡总公司身上的公然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造成的各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多地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事件,②向人们昭示,与那些私人企业相比,我国具有垄断性、公共性的国有企业在环境违法方面更加有恃无恐。而发生在深圳、上海和北京等地的地铁安检机事件,则从国有企业发展到政府部门公然对环境法律制度的藐视,而且这种对环境法律的藐视,是在预防和制止危害公共安全之机而公然将预防和治理公共环境安全的制度加以践踏。更为可怕的是,这些政府强势部门对于环境法律的藐视还呈现出肆无忌惮的蔓延趋势。上海市环保局辐射监督管理处相关负责人表示,轨道交通安检机并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据相关负责人表示,为做好世博安保工作,2010年上海城市轨道交通引进安检机。按照正常规定,需要对每个安检仪进行检测,但是由于当时安检仪数量较大,逐个进行检测和环评耗时过长,所以当时是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安检仪进行抽检。①深圳市人居环境委针对公众的质疑解释称,办理辐射许可证需要环境监测评价,工作量大,需要政府及企业投入大量资源,且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地铁安检机属于临时安全管理措施,据他们了解,北京奥运和广州亚运使用的行李安检机也未办辐射安全许可证。②这种相互比附的现象让人联想到美国学者威尔逊和凯琳提出的“破窗效应”:如果一栋建筑上有一块玻璃被人打碎,但又未得到及时修复,看到“破窗”的人就有可能受到某种暗示性的纵容,去打碎更多的玻璃,而这些破碎的窗户会给人们造成一种混乱无序、无规则可循、麻木不仁的心理感觉,从而诱导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破窗效应”的启示意义在于,某种消极环境因素一旦出现,其暗示性和诱导性作用不可避免的在心理上呈现出来,如若不能采取措施及时修复“第一扇被打碎玻璃的窗户”,就会有更多的窗户玻璃被打碎,破坏性的后果随之而来。[2]

在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中,不仅为各类使用地铁安检机的主体设置了强行性的法律义务,而且同时明确了对于这些主体履行环境法律义务行为进行监管的监管机构及其相应的法定职责,以制止和纠正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那么,涉事地铁安检机环境监管部门又是如何实施监管的呢?

二、地铁安检机设置的环境监管的缺失及其表现

无论是北京、上海还是深圳,地铁安检机的安装与使用都不可能是在无声无息悄然状态下进行的。以下将从媒体曝光前的环境监管、媒体曝光后的“及时”回应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及惩罚等方面来审视环保部门对地铁安检机项目违法行为的监管。

(一)媒体曝光前环保部门地铁安检机的监管缺位

如果说,对于安装地铁安检机主要是基于对公共治安安全考虑,而漠视公众环境安全是违法行为,那么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就是环保部门的职责了。那么,深圳市等地的环保部门又是如何进行监管的呢?

第一,涉事地区的环保部门普遍消极监管。从现有资料来看,深圳市地铁安检机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设置这些地铁安检机时,深圳市人居环境委事后是知情的。从地铁安检机设置在地铁站开始,一直到大运会结束,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下属的核与辐射管理中心都没有对地铁安检机的安全性及它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③在上海市公安局违法设置五百多台地铁安检机时,上海市环保局从一开始就知悉此事,并且对于上海市公安局设置地铁安检机项目明确要求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制度。尽管,上海市环保局在2010年2月份就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履行环境法律义务,但是直到2011年10月份,上海市公安局一直未按法定要求去作,而上海市环保局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也未依据有关环境法律、法规对上海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采取应有的措施,完全放任上海市公安局地铁安检机违法设置和运行。

第二,环保部门消极监管的危害性不容忽视。事实上,地铁安检机使用过程中,受到辐射威胁的主要是两种人。一是地铁安检机操作人员。他们将可能因地铁安检机质量本身问题和不规范的操作问题而受到辐射威胁。因为,地铁安检机安装使用前由于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组织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因此不能保证这些非法安装的地铁安检机的环保设施达到规范要求。如果这些地铁安检机本身辐射安全质量存在问题,那么每天操作这些地铁安检机的工作人员将不可避免地遭受辐射侵害。即便这些地铁安检机本身是符合环境辐射安全标准的,但是,如果这些工作人员缺乏严格的防辐射安全方面的培训,那么,同样的威胁依旧存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然而,没有经过环保部门进行制度化的监管,深圳市地铁安检机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并没有严格地受到专业操作的培训。①二是通过地铁安检机检测的广大公众。对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很难知晓某一台地铁安检机的辐射量值,但当其得知天天与之打交道的地铁安检机在投入使用之前并未经过环评,肯定会产生或多或少的担忧。由于没有通过审批,深圳市地铁安检机的使用上并不规范。有记者在科学馆地铁站了解到,深圳市保安公司配备的移动式射线泄漏测量仪并没有被用起来,因为没电池了。事实上最开始的时候,保安公司发了一节电池后,就再也没有发放过。至于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上,也存在不规范的地方,据在这里值班的来自武汉警官职业学院的安检员称,他们虽然经过理论和实操培训,不过并未进行过任何考核。②

(二)媒体曝光后环保部门对于地铁安检机环境安全问题的回应

在公众普遍关注并质疑缺乏环境法律监管的地铁安检机事件之后,环保部、广东省环保厅、北京市环保局都通过回答记者问、与公众网友网络在线交流、或者通过回复公众信函的方式,对地铁安检机的环境安全问题进行了回应,以缓解公众普遍存在的辐射恐惧感。

2011年10月19日下午3时,广东省环保厅党组书记、厅长李清接受广东省政府网站专访,结合近期受关注的地铁安检机问题,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有市民网友担心,安检用的X光线行李安检机,有造成辐射泄漏、空气中臭氧浓度过高等危险。对此,李清表示:安检机很安全。③2011年10月11日,就北京地铁安检机的安全性及手续的合法性等问题,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寇明国律师致信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疑问。19日,北京市环保局就此事进行了邮件回复。据北京市环保局称:据现有监测数据,安检机不会对公众身体造成伤害。④据中国之声《全国新闻联播》报道,2011年10月21日环保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副总工程师周启甫专门回答了记者的采访。周启甫表示,符合辐射安全指标的地铁安检设备,在正常使用时不会对环境和附近经过的公众造成身体伤害。⑤另外,与环保部门的回应相配套,《科技日报》还专门引入辐射领域专家意见,来说明地铁安检机环境安全性问题。[3]

在地铁安检机环境安全事件逐渐成为一个公共性话题的时候,作为环境监管部门及时的理性回应,也是信用政府的内在要求,因为,“回应意味着政府对民众对于政策变革的接纳和对民众要求做出的应答,并采取积极措施解决问题。”[4]从这里可以看出,对于公众关注的现实中的辐射环境安全问题,环保部门通过各种回应方式的运用,确实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公众对于辐射危险的恐惧心理。然而,这些回应内容并不全面,甚至是针对公众关心的现实疑惑答非所问,并由此滋生对公众的心理误导。

自从深圳地铁安检机事件出现后,特别是随后上海、北京地铁安检机等缺乏环境监管信息呈现在公众面前时,任何一个乘坐地铁接受安检机检查的公众都有理由要求环境监管部门回答这样几个问题:缺乏环境监管的地铁安检机将会对公众生命健康带来怎样的危害?为什么成百上千个地铁安检机会在没有任何环境监管的情况下投入运行?环保部门将如何进行弥补监管并在今后杜绝此类情形出现?然而,环保部门的回应内容并没有涵盖到公众关注的几个问题,甚至有有意转移公众视线的嫌疑。

几乎所有的环保部门在回应公众的疑问时,都是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而转移话题,并以几乎完全相同的结论应对公众。如广东省环保厅厅长李清表示:安检机很安全。理由是,X光安检机辐射水平很低,在“正常使用时”其辐射水平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而环保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副总工程师周启甫也同样表示,“符合辐射安全指标”的地铁安检设备,在“正常使用时”不会对环境和附近经过的公众造成身体伤害。这里都用了“符合辐射安全指标”、“正常使用时”字眼。这些用语很重要,因为,“符合辐射安全指标”是针对地铁安检机的设备辐射产品质量要求,即只有“符合辐射安全指标”的地铁安检机才有可能不会对公众健康造成损害,反之,不符合产品辐射品质要求的地铁安检机则会给公众健康带来危害。然而,即便是符合产品辐射品质要求的地铁安检机,如果在使用过程中缺乏严格的环境监管而使之不能够在“正常状态下使用”,也同样可能会给公众健康带来危害。因此,只有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说地铁安检机的辐射环境安全是可靠的。①这点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是通过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制度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制度来实现的。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然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制度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制度都没有运用到深圳、上海等城市没有实施环境监管的地铁安检机设置项目上。因此,环保部门回应中所称的“符合辐射安全指标”、“正常使用时”用语应该属于在环境法律制度监管语境下来使用的,在此基础上得出的“地铁安检机对于公众身体健康无害”的结论也就不能用于对深圳市五条地铁线路的站点设置的286台地铁安检机的判断。由是观之,对于公众关注的缺乏环境监管的地铁安检机将会对公众生命健康带来怎样的危害问题,环保部门实际上并没有回应。对于为什么成百上千个地铁安检机会在没有任何环境监管的情况下投入运行问题,无论是环保部,还是广东省环保厅以及北京市环保局都没有回应。

(三)地铁安检机违法设置运行行为的责任担当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界定了深圳市、上海市和北京市地铁安检机的安装以及运行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涉及到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以及辐射安全许可证制度。上海市为世博会设置的地铁安检机安装并运行从2010年2月份开始,而深圳市为大运会设置的地铁安检机安装并运行是从2011年6月份开始的。现有的资料也显示无论是上海市环保局,还是深圳市人居环境委以及广东省环保厅对地铁安检机项目的违法行为都是知悉的,但是,在此次媒体没有将其向公众揭示之前以及之后,这些地方的环保部门似乎也并没有向公众进行必要的交待,即这些环境监管机构将要如何对这些违法安装运行的地铁安检机单位追究法律责任。以深圳市为例,从2011年6月份到现在,为何不见深圳市人居环境委查处地铁站非法使用安检机?② 根据上海市环保局的说法,他们是在2010年2月份就开始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履行环境法律上的义务,但是至今未果。那么,这是否表明我国现有环境法律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缺乏惩处之规范呢?如果有相应法律之规范,环境监管部门又该如何适用法律呢?

第一,就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来说,它属于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建成并投入运行行为。对此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2007年3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的请示,以法工委复[2007]2号文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形式做出了解释。其内容为:关于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同时,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0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应该决定对深圳市地铁安检机使用人深圳市公安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深圳市公安局停止使用深圳市地铁安检机;2.责令深圳市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补办地铁安检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手续;3.罚款1-20万元。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考虑到“责令停止使用地铁安检机”行政命令执行的特殊性,因为它毕竟还要承担维护地铁公共安全的功能,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工程涉及公共利益,故将“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缓期至一定时段日届满执行。在此期间,要求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建设单位应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主动接受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如果该项目通过环评批复且环保设施验收合格,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将解除“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依法允许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投入使用。如果超过缓期执行时段,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建设单位仍未通过环评批复,或者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或者环保设施验收不合格,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将依法立即执行“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

第二,前面所说的深圳市人居环境委主要是针对深圳市地铁安检机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应该实施的行政处罚,但对于该建设项目来说,还涉及到违反辐射安全许可制度,而应该由广东省环保厅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2条的规定,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射线装置使用活动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广东省环保厅应该对深圳市地铁安检机使用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地铁安检机;2.责令地铁安检机使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办辐射安全许可证;3.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只是在实施处罚之时,要注意两点:其一,同样是因为地铁安检机使用涉及公共利益,因此,责令停止使用地铁安检机行政命令执行要有一个缓期执行时限,且该时限要考虑到与深圳市人居环境委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缓期执行时限衔接问题,也就是说,要考虑到到法律制度执行的先后序列;其二,基于行政处罚法律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已经对深圳市地铁安检机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处罚,那么广东省环保厅就不要再对其处以罚款。

虽然,从媒体报道的消息看,深圳、上海等城市环保部门也在要求地铁安检机项目建设单位办理有关环境法律手续,但是,作为相对弱势的环保部门在面对非常强势的公安部门来说,并没有理直气壮地运用法律武器的以正式法律文书的形式认定地铁安检机项目建设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环保部门所要下达的行政命令以及行政处罚决定。

三、结语

从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到深圳大运会中使用地铁安检机的情况看,地铁安检机使用中的辐射环境安全问题相对于公共治安安全问题,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公共安全部门眼里几乎不是问题,而履行辐射环境安全监管职责的环保部门对于公然违反环境法律制度的行为非但没有依法进行应有的查处,反而是设法将事件违法性质轻描淡写的遮掩过去。地铁安检机的辐射或许暂未产生明显危害,但在环境安全问题上,1%的隐患也要给予100%的防范。正如地铁安检不能漏过任何可能的危险一样,也不能因安检机辐射值低就置之不理,让公众包括常年工作在安检机旁的安检员毫无防范地“裸露”在辐射面前。公众对于地铁安检机辐射的恐惧胜于其辐射本身,而消除这种恐惧的最好方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保障公众环境安全的法律制度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落实,因此,即便是所谓的“临时工作、短期使用”安检机这样会产生辐射的设备,也应按照国家防范辐射风险的法律、法规进行安全评估,严防其安装、使用过程中严重的制度“脱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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